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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黄某在其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的家中,将4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蒋某(另案处理),让其贩卖给唐某,并承诺每小包给其20元。同日23时许,蒋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维也纳酒店对面的马路边,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获赃款2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蒋某处缴获赃款200元、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共计1.38克);从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共计1.5克)。破案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2.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