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49号被告人肖某,女,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在2015年11月至12月租住重庆市渝北区XXX花园x栋x单元日租房期间,趁该房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肖某趁该房间客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饭桌处的一台黑色联想Y580N—INFI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所涉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卧室无人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Y50—7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所涉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519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将盗窃所得的联想Y580N—INFI笔记本电脑一部和联想Y50—70笔记本电脑一部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