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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506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代表人:许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朝二。被执行人王海品。被执行人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原梅林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0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的存款,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产,由于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被执行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50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