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其安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达润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安,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达润升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0民初60号原告赵其安,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5165-8。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建达润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工业园区时代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486371-7。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其安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达润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因涉及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涉及到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在浙江省东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即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表述中的“民事案件”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属不同种类型案件,被告浙江中仑建设限公司引用该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新河县境内,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华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