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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文琴、董惠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俭,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告刘国良。被告杨文琴。被告史国平。被告董惠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5月31��,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宏远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5月31日向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上述贷款已经欠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宏远公司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23149.34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宏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对宏远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远公司、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宏远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宏远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53101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宏远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远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宏远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归还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宏远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8日,宏远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3149.34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三份、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欠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宏远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宏远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8日,宏远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3149.34元,本院予以确认。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宏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且至本案庭审时为止,宏远公司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的本金总额未超过5000000元,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对宏远公司案涉贷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远公司、岚峰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3149.34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对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400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负担(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刘国良、杨文琴、史国平、董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