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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敬伟、刘春榜等与王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琛,刘敬伟,刘春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委托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榜。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晶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春榜、刘敬伟与被告王琛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保定市河大新校区北街100米路东的钢结构房屋约840平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土立方网络,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160000元,交付方式为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合同有原告刘敬伟、刘春榜及被告王琛的签字,盖有“保定市倚宁网吧”的章。被告按期缴纳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160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经(2012)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搬出承租的房屋,不再经营,但具体搬出日期,被告无证据,经查阅执行案卷,亦无被告搬出日期的相关信息。2014年7月25日,原告刘春榜与成永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处房屋出租给成永强经营“老厨房菜馆”。“保定市倚宁网吧”为个体经营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敬伟、刘春榜与被告王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给付租金。被告辩称到2012年的6月份,双方已解除了实际的合同关系,2012年5月底6月初原告又与他人经营火锅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搬出承租的房屋后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仍在承租该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刘春榜于2014年7月25日将该处房屋出租给他人,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本案不再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综上,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房屋租金330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敬伟、刘春榜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租金330520元;二、驳回原告刘敬伟、刘春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王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琛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自房屋被查封后于2012年6月已实际搬离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2、起诉时自上诉人搬出,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双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保定市倚宁网吧”,并盖有该网吧的章,上诉人王琛是代表网吧签的字,主体应为该网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敬伟、刘春榜针对此上诉,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人王琛提供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看见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搬离争议房屋,其后该房屋出租给火锅店。被上诉人称这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身份也表示怀疑。同时,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搬家后将钥匙交予李静然,在(2012)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未主张合同解除或终止,亦未告知法院搬离涉案租赁物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琛与被上诉人刘春榜、刘敬伟订立《租赁合同》,上诉人王琛应依合同相对性,于不再使用租赁物时,将合同所涉标的物返还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刘春榜、刘敬伟。而依上诉人王琛所称,其并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被上诉人刘春榜、刘敬伟,亦未主张合同解除,故其上诉称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予主张,且超时效的理据不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体问题,因“保定市倚宁网吧”为个体经营性质,且就同一合同,被上诉人人刘春榜、刘敬伟曾因租赁费问题将上诉人王琛诉至法院,且已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由上诉人王琛给付租金,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上诉人所称主体应为网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琛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王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