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曾金缺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曾金缺,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人代理人秦珍珍、胡杰,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董事局主席。被告郑巨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少夏,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曾金缺与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郑巨云(下称第二被告)、陈少夏(下称第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武汉中森华汉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金缺自愿撤回对被告中森华汉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缺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缺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息2%。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第一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三、四被告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9月28日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80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利息以欠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最终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自愿撤回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合同客观存在,但所借款项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全部抵偿。具体情况为本案借款人实际为案外人王某某而非原告曾金缺。2011年11月第一被告向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以武汉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2013年又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4200万元,在下欠余款5000万元时,经第一被告与原告曾金缺、案外人王某某、林某某协商确认,以武汉金泰实业公司股权直接冲抵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经全部消灭,不存在再次清偿问题。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则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曾金缺作为出借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H20130729-001),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起止时间按实际到账日推算);月息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利率计息外,还应对逾期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或本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第二、三被告在合同保证人签字栏处签名捺印、第四被告在担保人签章栏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第二、三、四被告同原告曾金缺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BZHT20130729-002),共同约定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五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曾金缺委托案外人康某某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分四笔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账户,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曾金缺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收款收条。合同签订后,因第一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金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条、付款人康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金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金缺出借款项汇入第一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依照双方所订《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起止时间按实际到账日推算之约定,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为证明原告曾金缺借款本息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全额抵偿的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当庭出示了武汉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2011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等三份证据,但从证据形式看,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因无法同原件进行核对,其证据真实性存疑;从证据内容看,三份证据与第一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均无法证明原告曾金缺非实际出借人,借贷双方的借款本息已通过转让武汉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形式全额清偿的事实。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金缺诉请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金缺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金缺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480万元,2015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郑巨云、陈少夏、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金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高兰速 录 员 刘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