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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宗兆平与被告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兆平,李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329号原告宗兆平,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军,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兆平与被告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兆平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李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华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100000元借据属实,但该两笔借款均是通过案外人汪为民和其妻子汇出的,需要有原告和汪为民认可,如果是同一回事,被告同意还款。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在借款时,原告和汪为民按照月息3%扣除了36000元的利息,每笔借款均实际支付64000元。在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两份各100000元的借据,但同时按照月息2.5%支付了原告30000元的利息,所以该30000元也应该视为在第二次出具借条时预扣的30000元。经被告计算,两笔借款从2013年最初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借款到期,本息应合计为117612.80元,被告现同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17612.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宗兆平现金100000元,期限一年,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宗兆平现金1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表示该两笔借款是通过汪为民或其妻子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本庭向汪为民妻子梁翠苹询问,梁翠苹表示该两笔钱是原告宗兆平的钱,因原、被告之间不认识,通过他们夫妻介绍并通过他们夫妻之手借给了被告,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5月份和2014年9月份。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汪为民、梁翠苹夫妻二人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在支付借款时每笔借款均扣除了36000元的利息,以及被告在2014年支付了原告3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军偿还原告宗兆平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宗兆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