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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有一女儿11岁(现已23岁),由其父抚养,原告亦有一女儿12岁(现已24岁)。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常年在外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0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10月,被告以带女儿袁某甲买衣服为由将女儿袁某甲带走,从此女儿袁某甲及被告均音信全无。综上,原、被告双方现分居五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一女孩现均已成年,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袁某甲,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离多聚少等原因,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10月被告带走女儿袁某甲与原告不告而别,自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被告杳无音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分宜县分宜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聚少离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10月被告带着女儿袁某甲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再无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五年余,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案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袁某甲被被告带走之后,至今亦下落不明。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小孩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亦未主张,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