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双仙村姚庄10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携带假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先后窜至濮阳市开州路开心大药房、人民路医疗零售总店、金堤路医药零售总店第三中心药店、大庆路宏济堂大药房、中原路老百姓大药房,谎称购买药品并趁营业员不备,采用以假药换取同类药品的方式,从上述药店调换“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4盒(价值共计637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姚某某在同日连续在多个药房盗窃属于连续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2、被告人姚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全部损失,且其本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标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俗称“伟哥”、批号L59703)的假药,先后窜至濮阳市开州路开心大药房开州店、人民路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金堤路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第三中心药店、大庆路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宏济堂大药房、中原路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大庆店,谎称购买“万艾可”后趁营业员不备,假称买药并趁营业员取药不备之机,以事先携带的假药换取同类真药共计14盒(其中开州路药房4盒、人民路药房2盒、金堤路药房2盒、大庆路药房4盒、中原路药房2盒)。经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药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经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5片装)每盒价值455元,以上14盒价值共计637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姚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6370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薛某、刘某、李某、余某、高某证言与其供述相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回函、样品鉴定报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在案发当日姚某某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盗窃应当认定为“一次”而非“多次”。经查,姚某某在案发当日携带多盒假药,先后窜至濮阳市内不同区域、地段的5家药房,采用调包手段实施盗窃,符合多次盗窃的犯罪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姚某某能够坦白、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主动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退赔的全部经济损失6370元,依法发还濮阳市开州路开心大药房开州店1820元、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910元、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第三中心药店910元、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宏济堂大药房1820元、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大庆店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