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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圣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圣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94号原告东莞市天圣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马路旁。法定代表人刘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28857-4。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董事长。破产管理人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麦蔚,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安琦,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天圣厨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厨具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蔚、林��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通过招投方式取得被告的厨房设备工程的承包权并于次月26日,原被告及相应厨房承包人约定“1.被告将其综合楼一楼厨房工程以5676350元的总造价发包给原告承造;2.工期为60天,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3.付款方式为厨房的承包人东莞市盛旺农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合鑫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共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其承包费当中代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直接支付32501元、30423元、31682元,各支付60期即5年内付清;4.如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按每推迟一天按总造价的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可被告在仅向原告支付五期共473030元后因故停业便没有再支付。在此情况下,原、被告都认为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确认“扣减保修金567635元、已支付的473030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4635686元”。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46356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6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按照约定是应该由丙方即厨房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即使假设要支付也不应该按万分之八计算,应该按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通过招标形式取得被告联胜公司综合楼1F厨房设备BOT案厨房(含1#、2#、3#厨房)设备工程的承包权。2014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分别与丙方案外人东莞市合鑫���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盛旺农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共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1#、2#、3#厨房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均约定:“1.本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投资,厨房设备工程款按五年(60期)摊提,工程总造价为5676350元;2.验收合格后,乙方收取丙方支付之60期设备款期满后,则乙方投资之厨房设备归甲方所有;3.丙方对厨房设备只有使用权……;4.丙方每月10日前应支付给乙方当月设备款,每推迟一天应加付当期设备款的0.5%”。2014年8月上述1#、2#、3#厨房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项目均已经过三方验收。2014年12月30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在《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中除保修义务外其他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工程设备��总额5676350元,减去案外人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五期设备款473029.17元及约定的保修金567635元,则余款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设备款4635685.83元,被告在付清此款项后,拥有《厨房设备工程合同》设备的全部所有权。庭审中,原告称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得标通知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验收单》、《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联胜公司综合楼1F厨房设备BOT案厨房(含1#、2#、3#厨房)设备工程且已通过验收,被告在《协议书》中亦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做人应给付报酬。被告称案涉合同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而应当由案外人即厨房的承包方支付,经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在《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厨房工程由原告负责投资承建,在收齐案外人即厨房承包方支付的设备工程款后,上述厨房设备即归被告所有,厨房承包方只拥有使用权,即该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实际是交付给被告的,故相应的报酬也应由被告支付;另,《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扣除案外人厨房承包方已支付的设备款及约定的保修金,余款为被告应付原告的设备款,即被告已确认该款项4635685.83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35685.83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中仅约定了案外人厨房承包人未按期支付设备款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圣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5685.8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天圣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