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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志娟与黄志伟、黄文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娟,黄志伟,黄文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80号原告:周志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黄志伟,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黄文裕,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吴雪文,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周志娟诉被告黄志伟、黄文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娟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伟、黄文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娟起诉称:2016年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志伟驾驶比亚迪牌QCJ71535粤B×××××号沿金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71号对出左转弯,遇周志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碧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周志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第44011662016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435033900076264925。事故发生后,原告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后自行去医院做检查。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挫伤及腿部挫伤,医嘱在家休息2天。之后原告因仍有头晕现象,到医院复查,医嘱在家休息3天。所有××的费用241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更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生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黄志伟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元、医药费241元,共计162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我司愿意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到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我方不确认误工费的数额,医疗费部分可以依据医疗费票据进行赔偿。被告黄志伟、黄文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2日08时30分,被告黄志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金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71号对出左转弯时,遇原告周志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金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志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第44011662016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志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娟没有责任。原告周志娟受伤后前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腿部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41.56元。根据医嘱及治疗情况,原告周志娟共请假6.5天。原告周志娟在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实发工资为5214.28元,受伤当月扣发工资1793.10元。另查,被告黄文裕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请假审批表、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志娟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周志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周志娟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黄文裕,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被告黄志伟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黄志伟对原告周志娟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周志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41元。原告周志娟主张医疗费241元,有病历和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80元。原告周志娟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5214.28元,工资发放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当月,原告周志娟请假6.5天,扣发工资1793.10元,原告周志娟主张误工费13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志娟的损失共计1621元(241元+1380元=1621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志娟赔偿医疗费2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志娟赔偿误工费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娟赔偿损失共计1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周志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燕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