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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井长顺,井丹英,井俊英与董训祥,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长顺,井丹英,井俊英,王超,董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井长顺,男,汉族,生于1942年3月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栋*单元**号。申请执行人井丹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住址同井长顺。申请执行人井俊英,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9日,住住址同井长顺。被执行人王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9日,住渭南市临渭区新市镇新冯村*组。被执行人董训祥,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8日,住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井长顺,井丹英,井俊英与董训祥,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标的为8138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训祥,王超下落不明且未能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而四处上访,后经司法救治6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部分的执行,同意案结事了。现在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宗贤本院在执行井长顺,井丹英,井俊英、董训祥,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303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陈东莲,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陈仓村二组61号,证件号码610321196710293127。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陈仓村二组62号,证件号码610321196512223152。陈东莲、张勇人格权一案,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标的为180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勇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晶人民陪审员赵小豹人民陪审员刘虎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宗贤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宗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