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光银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银,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57号原告李光银,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被告李鑫,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原告李光银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银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原告通过郑州市第三大街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2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并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款,至今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自2015年4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李光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借条注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认识。2014年,原告在郑州一大街工程的工程项目部里担任管理人员,被告是该项目钢筋工程的承包人,相互接触较多。同年7月份,被告以其承包其他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8月10日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的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银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代理审判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