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欧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71号罪犯欧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赃款共计2644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欧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欧明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4.3、2014.4—2015.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5000元未履行,追缴赃物折款及赃款26440元未执行。其狱内月均消费413.79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根据其狱内消费情况,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退赃、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处理,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