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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沈庆新、朱庄顺等与曹广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曹广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沈庆新。原告:朱庄顺。原告:沈益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军,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广良。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与被告曹广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军、被告曹广良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共同诉称,1999年至2005年9月29日,四合伙人即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及案外人曹传荣在共同成立和经营建筑队期间,用其几年来的经营积累,在兖州区大安镇(原谷村镇)史庄村东建造了12套门头房。其间,四合伙人共同处理了2套,还剩余10套。2005年9月29日案外人曹传荣去世,曹传荣之子即被告曹广良强行将这10套门头房砸锁强占,并将该10套门头房的财产收益全部占为已有。2007年10月我们三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对曹广良提起诉讼,经过原、被告自2007以来的多次诉讼,此10套门头房终于被济宁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判决为四合伙人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曹传荣的合伙财产,被告又对上述第51号终审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但法律是公正无情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作出(2015)济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济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但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申请,其监督申请很快被济宁市人民检察院驳回,济检民(行)监(2015)37080000036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曹广良的监督申请”。但是,上述一系列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被其侵占的合伙财产及其财产收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合伙财产,即位于兖州区大安镇(原谷村镇)史庄村东的10套门头房及其财产收益(租金)约50万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广良辩称,一、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的父亲(曹传荣)与三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史庄村的10套门头房不是合伙财产,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接管了父亲的经营,并且以个人名义偿还了父亲经营期间的欠款近50万元。2、2006年10月1日被告取得门头房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这10套门头房早已卖与他人。二、即便是合伙财产,曹传荣是合伙人之一,在曹传荣去世后,被告作为继承人参与了合伙继续经营,这一情况在上一案件开庭时原告已陈述,也已经查清,基于以上被告参与经营,就不存在侵占。三、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实际上想占为已有,即便是合伙财产在没有通过清算的前提下,被告也有权占有,不存在侵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及案外人曹传荣共同组建经营建筑队,用其经营利润积累,在兖州区大安镇(原谷村镇)史庄村东建造了12套门头房。期间,合伙人共同处理了2套,还剩余10套。2005年9月29日案外人曹传荣去世,曹传荣之子即被告曹广良将这10套门头房及其财产收益占有,后被告取得该10套门头房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07年10月三合伙人即本案三原告对曹广良提起诉讼,经过原、被告自2007以来的多次诉讼,该0套门头房被法院判决为四合伙人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曹传荣的合伙财产,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诉称,判决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被其侵占的合伙财产及财产收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合伙财产,即位于兖州区大安镇(原谷村镇)史庄村东的10套门头房及其财产收益(租金)约50万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广良辩称,一、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的父亲(曹传荣)与三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史庄村的10套门头房不是合伙财产,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接管了父亲的经营,并且以个人名义偿还了父亲经营期间的欠款近50万元。2、2006年10月1日被告取得门头房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这10套门头房早已卖与他人。二、即便是合伙财产,曹传荣是合伙人之一,在曹传荣去世后,被告作为继承人参与了合伙继续经营,这一情况在上一案件开庭时原告已陈述,也已经查清,基于以上被告参与经营,就不存在侵占。三、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实际上想占为已有,即便是合伙财产在没有通过清算的前提下,被告也有权占有,不存在侵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1号判决书、济宁中院的再审2015济民再终字第13号判决书、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检民行监201537080000036号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曹传荣所欠建筑材料款贷款情况及两份债权债务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讼涉及的房屋即位于兖州区大安镇(原谷村镇)史庄村东的10套门头房已经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及案外人曹传荣四人的合伙财产,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及案外人曹传荣四人的合伙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所有的合伙财产。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及案外人曹传荣四人合伙经营,且无法确认合伙人出资比例,应由上述四合伙人平均分配涉案的10套门头房,即每人分配2.5套,三原告共应分配7.5套门头房;三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涉案门头房的财产收益约50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合伙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人在其父亲即案外人曹传荣去世后与三原告共同经营并成为合伙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原谷村镇)史庄村东的7.5套门头房。二、驳回原告沈庆新、朱庄顺、沈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6600元,三原告共同承担2200元。该费用三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三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