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沈兵华与朱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兵华,朱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沈兵华。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泉宝。原告沈兵华诉被告朱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泉宝(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兵华诉称:2015年4月24日5时31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太仓境内沿204国道新浏河大桥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处,车辆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a6258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泉宝辩称:被告愿意赔偿2206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5时31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新浏河大桥路段处,车辆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a6258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医院为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2015年5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被告陈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经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7200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护理期限60天,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290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限应为2个月、护理期限应为1个月、误工期限应为4个月。庭审中,被告虽表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明确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法律程序或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太仓地区的护工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宝鼎玉盛砼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苏卡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印证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现原告已提供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沈兵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43380元,由被告朱泉宝赔偿。现被告朱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沈兵华433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朱泉宝负担2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泉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嵇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