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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柳某与赵某1、赵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13号原告:柳某,女,1934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2,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赵某3,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赵某4,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某5,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某6,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柳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1、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柳某共生育六名子女,2012年原告由三名儿子轮流赡养,后在随被告赵某4生活期间,经常遭受虐待,致使原告不愿再由子女轮流赡养,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被告赵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4辩称,被告赵某4家境困难,没有给付能力,无法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若轮流赡养,被告同意赡养原告。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5、赵某6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即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该六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柳某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现暂居在被告赵某2家中。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愿随子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提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作为原告柳某的成年子女,是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现原告柳某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向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护理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等情况,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年迈体衰,起居行动不很方便,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根据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自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柳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