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财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苏宣琪与许光贤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宣琪,许光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12号申请人苏宣琪,男,200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监护人苏军,系苏宣琪父亲,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申请人许光贤,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人苏宣琪与被申请人许光贤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陕K414**号红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查封。苏军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KSJ6**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光贤所有的陕K414**号红旗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查封);保全期限二年。对苏军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KSJ6**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财产所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