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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付传珍与高源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6881号起诉人付传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付传珍的起诉状。起诉人以高源璟为被告,主张称:1979年1月29日,起诉人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起诉人与被告分居。2011年4月8日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原有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新村24栋202A房产归女方付传珍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高源璟负责。”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新村24栋202A房其实是起诉人个人拥有的,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付传珍、高源璟缺席的情况下,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诉人和被告两人共同应对债权人赵祖源的本金385万元、利息、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负责归还。2015年,起诉人与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诉,遭到驳回。起诉人认为,被告在与起诉人分居后被告(从2005年-2009年)与赵祖源因共同为“云南德宏华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他们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与起诉人无关。事实上,起诉人从没有在被告之处享受过分文,也从没有向赵祖源借过任何费用,怎能将被告为“云南德宏华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向赵祖源签署的借条视为“夫妻之债”呢?现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把起诉人的房产及股票查封,股票已变卖,这是对起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新村24栋202A房(深房地字第××号)属于起诉人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2、双方合理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华新村西区24栋202A房的权利人为付传珍,份额为100%。起诉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原有深圳市福田区华新村24栋202A室房产归女方付传珍所有”。因此,起诉人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涉案房产并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起诉人坚持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付传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冠  鹏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伯男(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