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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重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斌与魏金娟、别培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魏金娟,别培善,刘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重初字第19号原告刘斌。被告魏金娟。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培善。第三人刘加林。原告刘斌与被告魏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诸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潍民一终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诸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别培善、第三人刘加林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被告魏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斌、被告魏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第三人刘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培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1年5月、8月、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8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金娟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借款系被告从别培善、刘加林处所借,并非从原告处所借,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别培善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第三人刘加林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和被告魏金娟由其介绍相识。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向被告催要过多次,因为每一笔借款都由其经手,后来被告魏金娟找到自己让其对原告说只还本金,后来因为被告本金也未还,所以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魏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两个月内还清率3借款人:魏金娟担保人:别培善”。8月5日,被告魏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魏金娟担保人:别培善”。2011年8、9月份,被告魏金娟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魏金娟担保人:别培善”。在本院(2012)诸城民初字第8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称,三笔借款均由第三人刘加林介绍,三份借条是由第三人交给自己。在该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魏金娟与被告别培善是同学关系,被告别培善说当时被告魏金娟搞建筑材料资金周转困难,想借点钱使用,第三人说自己没有钱,两被告说可以通过别人借点,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然后第三人就多次为被告借款,是分三次借给原告,也从他人处借过;借款18万元是自己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魏金娟的。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与被告魏金娟是通过借款认识的,在被告的饭店、外面分别见了一次;原告共借给被告魏金娟三笔款,均是交付的现金,交付这三笔借款时第三人、被告别培善都在场,其中一笔(可能是18万元,具体想不清楚)是其授权第三人付给被告,第三人把条交给原告;另外两笔是其交给的被告;涉案的两份借条书写时原告在场,被告魏金娟写完就把借条给了原告,另一份借条书写时其不在场,是第三人给原告的。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其把钱交给第三人,涉案三份借条都是由第三人交给原告,被告魏金娟书写三张借条时原告不在场。第三人则对借条的书写过程陈述称,被告魏金娟写借条、被告别培善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三张条都是由被告魏金娟写完后,被告别培善签名,之后把条交给第三人。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魏金娟主张是向被告别培善借款而不是原告,并申请对“担保人别培善”的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是否为一次性形成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8月5日的借条和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中“担保人:别培善等存疑字迹与其同检材中其它字迹非一次性形成,且存疑字迹在其它字迹之后形成;2011年5月27日借条中“担保人:别培善”等存疑字迹与其同检材中其它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及先后顺序不能确定。被告魏金娟还主张系从被告别培善处借款而非从原告处借款,且已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8月25日、8月30日将借款偿付给别培善,三份收到条数额共计38万元。其中,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收到条载有:“因未带原借条事后换原条,利息已清”的字样;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的收到条载有:“未带原借条事后换魏金娟打的原借条,本息皆清”的字样;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收到条载有:“未带魏金娟的原借条事后换回原借条”的字样。被告魏金娟提供别培善出具的收到条三份,均载明“本息已清,未带魏金娟的原借条事后换回原借条”。对于该三份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是原告是否交付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而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作证称其分三次向被告魏金娟出借款项,从其证言来看,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被告魏金娟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别培善在场,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两份借条中被告别培善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第三人称是当时所签。因此,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时在场的别培善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亦可能成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借条中也未明确记载原告为出借人。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实际出借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称三笔借款中有一笔是其授权第三人向被告魏金娟交付借款,另外两笔系其当面交付。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为其把钱交给第三人,涉案三份借条都是由第三人交给原告。本案原告关于款项的交付前后矛盾,而被告魏金娟则主张是从被告别培善处借款。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款项后才能生效。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既未证明其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也未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魏金娟还辩称其已经偿还被告别培善的借款38万元,因被告别培善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金强审 判 员  杨清河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