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爨龙园温泉旁牛某某的养鸭厂,盗走厂房内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海康威视监控主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69元。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