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村*组,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梨树至东河公路行驶至霍家店转盘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0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梨树至东河公路行驶至霍家店转盘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等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个人骑摩托车将其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也摔倒了。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晶人民陪审员 李颖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