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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2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玉城街道金亚海鲜楼沿环岛北路往芦蒲镇金山村方向行驶,途径玉城街道城北隧道内,越过道路中心黄线,碰撞对向车道内由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王某乙妻子卭莫金沙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主动到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投案当日上午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急性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被害人卭莫金沙的损伤为四肢长骨骨折,一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通行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卭莫金沙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卭莫金沙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卭莫金沙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王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接警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返还凭证、自首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认定情况说明、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