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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李健、李家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李健,李家庆,江西宁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许苏华,郑义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叶颂明。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霄。被告: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妙红。被告:刘妙红。被告:谢丽萍。被告:陈永霄。被告:陈斯友。被告: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被告:李健。被告:李家庆。被告:江西宁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苏华。被告:许苏华。被告:郑义丹。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被告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顺吉公司)、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江西宁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周雪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顺吉公司、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佰顺吉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佰顺吉公司授信98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霄、陈斯友、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佰顺吉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0万元,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80万元范围内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佰顺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佰顺吉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佰顺吉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98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向被告佰顺吉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98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9787236.22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佰顺吉公司却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之规定,未按规定全部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息。被告佰顺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佰顺吉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9787236.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3651107.70元,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陈永霄、陈斯友、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佰顺吉公司、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江西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2、被告佰顺吉公司、宁企公司、东洲公司、玖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陈永霄、许苏华、郑义丹、刘妙红、谢丽萍、陈斯友、李健、李家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佰顺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佰顺吉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6、贷款余额明细表、拖欠利息清单。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佰顺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第四组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宁企公司、东洲公司、玖荣公司、陈永霄、许苏华、郑义丹、刘妙红、谢丽萍、陈斯友、李健、李家庆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宁企公司、东洲公司、玖荣公司、陈永霄、许苏华、郑义丹、刘妙红、谢丽萍、陈斯友、李健、李家庆均应对佰顺吉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按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佰顺吉公司、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佰顺吉公司、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佰顺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8120授字第283号的《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佰顺吉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高保字第28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高保字第28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高保字第28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霄、陈斯友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高保字第28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佰顺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陈永霄、陈斯友为原告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佰顺吉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8120银承字第35号、2013年8120银承字第36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向被告佰顺吉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约定出票人为佰顺吉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珑贡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第2.1.1条约定:被告佰顺吉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佰顺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5.4条被告佰顺吉公司承诺:对因原告方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条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6.2条约定: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被告佰顺吉公司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方有权在南昌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3年1月9日,被告佰顺吉公司向原告分两笔分别交付保证金480万元、500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开具出票人为佰顺吉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珑贡实业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8729223、28729229、28729230、28729231、28729232、28729233、28729234、28729235、28729236、28729237、28729238,金额分别为86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计196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9日,原告到期均予以承兑。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佰顺吉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7236.22元,利息3131054.62元,复利520053.08元。另查明: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佰顺吉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永霄、陈斯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具了出票人为佰顺吉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珑贡实业有限公司的总金额为196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佰顺吉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7236.22元,利息3131054.62元,复利520053.08元,被告佰顺吉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佰顺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7236.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佰顺吉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7236.22元,利息3131054.62元,复利520053.08元,被告佰顺吉公司、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担保责任,被告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洲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玖荣公司、李健、李家庆、宁企公司、许苏华、郑义丹对被告佰顺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7236.22元及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51107.7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李健、李家庆、江西宁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许苏华、郑义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李健、李家庆、江西宁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许苏华、郑义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07880元,由被告江西佰顺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东洲实业有限公司、刘妙红、谢丽萍、陈永霄、陈斯友、江西玖荣实业有限公司、李健、李家庆、江西宁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许苏华、郑义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