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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利锋与许鹏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锋,许鹏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884号原告吴利锋。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利锋诉被告许鹏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许鹏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锋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许鹏福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号货车与原告雇佣司机王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中央隔离护栏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许鹏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鹏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不认可,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施救支出;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鹏福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93公里200米处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王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的重型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银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冀H×××××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为45070元。另,原告吴利锋开支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6800元。另查,被告许鹏福驾驶的自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鹏福驾驶自身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许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许鹏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070元,该评估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法作出的,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其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由有资质的施救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吴利锋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5070元、公估费3600元、施��费6800元;以上共计55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利锋损失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利锋损失共计5347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