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柏东与张宝、张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东,张宝,张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311号原告刘柏东,男,196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张宝,男,196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张文焕,男,198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刘柏东与被告张宝、张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张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东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付欠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张文焕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购买饲料缺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张文焕给付原告刘柏东借款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