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彭永圆诉覃先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覃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44号原告彭某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理人彭某,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某某之父。被告覃某某,住湖北省松滋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覃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