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捕前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本区南汇街道站前东小区一线通网吧29号机位上网时,趁在30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孙某睡着之际,窃取孙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鉴于被告人林某具有盗窃劣迹及坦白、赃物已追回、适用速裁程序等酌情从重及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卢彩玲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及赃物已追回、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