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6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剑豪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诉请人民法院与原告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然协议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丙向原告表示,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并希望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现为了使王某丙能健康成长,故向人民法院诉请变更王某丙的抚养权为原告,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权应否变更,如需变更,抚养费应当如何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43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丙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王某丙户籍卡复印件。证明王某丙于2004年6月10日出生,现年12岁。4、王某丙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王某丙表示愿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不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并不是王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双方予以认可,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本庭对王某丙的询问,其表示愿跟随父亲即原告生活,与其书写的材料内容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0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丙跟随李某某生活,婚生子王某乙跟随王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李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王某丙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王某丙现年12岁。被告李某某现无固定职业,月收入约1000多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可以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具有法定情形时,可以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也具有抚养能力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王某乙,被告李某某抚养王某丙,并互不相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然调解协议生效后,王某丙并未跟随被告生活,而是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具有抚养能力,故将王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关于王某丙的抚养费支付,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和抚养能力,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王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王某丙的抚养权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王某丙本月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