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一健,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盘建东、书记员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2时许,魏某某在江川家里接到朋友汪某某的电话,问其是否拉烟叶,拉到广西或者广东,运费18000至20000元,在云南蒙自装货。魏某某同意拉烟叶之后,便叫上其小姨夫李某某、驾驶员朋友蒋某某一同前往。三人便驾车前往红河蒙自市。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到达蒙自市时有一辆银白色的轿车带魏某某驾驶的车到红河大道后面的一条柏油路旁边的空地上,小车上的人安排魏某某等人在车上休息后,便往魏某某车上装货。10时许装好货后,魏某某等人从装货地点开车出发驶往广西方向,途中,对方多次指令魏某某的行驶方式,魏某某开车到广南八宝时,有一文山的手机号码问魏某某到哪里了,并告诉魏某某注意看看路上的车,如果见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车牌尾号是7567的车就告诉他。8月11日17时许,途径广昆高速公路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查获。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烟丝的总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39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烟丝鉴定价值过高,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网上公布的信息,上一年度最好的烟叶价格是38.4元/公斤,而本案的鉴定意见是73元/公斤。且被告对烟的具体价值是没有任何利益期待的,其涉案的金额应当是他的运费,鉴定价值不应当成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次,被告人不是烟主,路线等都是由他人指挥,其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接到朋友汪某某的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拉烟叶到广西或者广东,运费18000至20000元,在云南蒙自装货。被告人同意后,便叫上李某某、蒋某某一同前往。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到达蒙自市后,在一辆银白色轿车的引领下到达蒙自市红河大道后柏油路旁的空地上装货。当日10时许,被告人等三人驾驶装载了价值人民币1139000元烟丝的车驶往广西方向。途中,有人多次通过电话指挥行车路线,车辆行至广南八宝时,接到一文山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告知其如果见到一辆尾号为7567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就再联系。17时许,车辆在广昆高速公路富宁县平年收费站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将本案移送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案件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案件的调查情况、并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案移送富宁县公安局,被告人于次日被拘传到案。3、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未发现被告人身上有违禁品,也未发现被告人身体有伤痕。4、人口信息、正侧面照、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云南省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的陆佰伍拾件烟丝进行登记保存并通知了被告人。6、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及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云F542**号车及桂LE75**号车的登记情况。7、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一张,证实云F542**号车辆和桂LE75**号车辆在高速路上的通行费及行车路线。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在云F542**号车辆上发现用纸箱装的烟丝共计650件。在清点时,被告人在现场进行指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能辨认出担任其驾驶员的蒋应福。10、鉴定委托书、文发改价鉴(2015)(667)号关于涉案烟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委托文山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烟丝进行鉴定,烟丝价值人民币1139000.OO元,该结论已通知相关当事人。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姐夫罗伟章要到百康果园去看蜜柚嫁接,通过剥隘时二人将桂LE75**号比亚迪轿车停放在平年收费站。其想通过收集关于非法运输烟草物资方面的信息,之后举报给有关部门以领取举报费,在走到收费站时就被执勤民警检查。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桂LE75**号比亚迪轿车的车主,其和杨某某驾车到剥隘,在平年收费站时,被执勤人员检查,并到富宁县烟草专卖局配合调查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及一名驾驶员一起到红河州装货,但是装什么货其不清楚。后在剥隘收费站被查获后才知道车上装的是烟叶,被告人所承运的烟叶有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其不清楚。15、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叫其一起去跑长途,其就与被告人及一名男子驾车到蒙自装货。在装货时其在车上睡觉,装的什么货其不清楚,被告人也没有告诉其去拉的是什么货,后在富宁县平年收费站被查获时才知道车上装的是烟丝。1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0日12时许,其接到朋友汪某某的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拉烟叶到广西或者广东,运费18000至20000元,在云南蒙自装货。其同意后,便叫上李某某、蒋某某一同前往装货。在此过程中其没有告知李某某、蒋某某所拉的是什么货物。装好货后,其几人驾车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车的路线均有人通过电话指挥。车辆行至广南八宝时,接到一文山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告知其注意看路上的车,如果见到一辆尾号为7567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再联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上头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两个女儿正在读书,被告人系家中主要经济支柱。经质证,公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仅是为他人提供了帮助行为,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