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晓军诉梁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军,梁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27号原告郑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秀飞,男,汉族。原告郑晓军诉被告梁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军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廷、被告梁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5日被告因有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另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有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梁秀飞辩称,我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属实,2012年9月26日我还原告款10000元,原告当时没找到我借款时打的借条,就为我出具了10000元借条,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借款共发生利息30000元,我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我共计欠原告本息计70000元,此款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梁秀飞于2012年9月15日向郑晓军借款50000元并为郑晓军出具借条一枚。2012年9月26日,郑晓军为梁秀飞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5日发生利息30000元,双方往来相抵后,梁秀飞共欠原告本息7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梁秀飞为郑晓军出具的借条、欠条及郑晓军为梁秀飞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晓军与被告梁秀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抵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之本金,相抵后原告要求被告梁秀飞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晓军借款本息计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秀飞负担788元,由原告郑晓军负担112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梁秀飞负担。被告梁秀飞负担部分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晓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