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继良与周晶晶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良,周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157-1号原告刘继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晶晶。原告刘继良与被告周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夏邑县,夏邑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从实际履行来看,履行地不明,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实际履行地,而原告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说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因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但选择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起诉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选择的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将此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段XX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