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荣新抢劫、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56号罪犯邓荣新,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邓荣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8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荣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邓荣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荣新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荣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荣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荣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