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书宇、林翠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477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该单位兴隆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徐书宇。被告:林翠翠。被告:平长青。被告:赵洪国。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徐书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翠翠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平长青、赵洪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书宇发放借款本金8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徐书宇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54,414.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共同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54,414.6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平长青、赵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书宇与被告林翠翠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以下内容:本人是借款人徐书宇的妻子,为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于2011年4月29日在贵社申请金额89,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落实债务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9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书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长青、赵洪国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8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书宇发放借款本金89,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2.0941‰。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书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54,414.6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54,414.6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平长青、赵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书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徐书宇,被告徐书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书宇偿还“所欠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54,414.6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林翠翠与被告徐书宇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徐书宇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翠翠与被告徐书宇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平长青、赵洪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金额、期限、方式及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长青、赵洪国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平长青、赵洪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徐书宇、林翠翠追偿;五、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书宇、林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54,414.60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平长青、赵洪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长青、赵洪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书宇、林翠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徐书宇、林翠翠、平长青、赵洪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