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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衍明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710号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王衍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局于2016年2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川卫医罚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王衍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淄川区双沟镇辛庄村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王衍明: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医罚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川卫医罚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川卫医罚字(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二、被执行人王衍明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应缴纳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衍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