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小琴与被申请人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小琴,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庆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字第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小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天才,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庆成。再审申请人马小琴与被申请人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庆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小琴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对一审法院以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变更原告的实质结果的程序违法视而不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租给马小琴、刘庆成,二审法院认为“隆兴达公司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刘庆成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涉案土地,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转让给刘庆成,在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下,马小琴应当予以腾交。刘庆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案件审理中,刘庆成亦提出了明确的请求,故二审法院判决马小琴腾出租赁场地,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刘庆成并无不当。马小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小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