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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继录与贾建军、肖元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军,李继录,肖元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军,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录,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肖元战,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贾建军与被上诉人李继录、原审被告肖元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继录于2015年5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建军、肖元战连带支付工程款12196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贾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贾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李继录及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元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修武县公安局科技大楼工程。2013年6月,被告贾建军承揽了科技大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6月14日,被告肖元战与原告李继录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肖元战系协议中的发包方甲方,原告李继录系协议中的承包方乙方,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外墙颗粒保温。工程地点:修武县新公安局(新人民医院相临)一、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项目及内容,本项工程所有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所需施工设备:除乙方所带(泥模、安全帽、安全带)外,其与所需施工设备均由甲方提供。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拾捌元(18元/m2)三、质量标准:按整个大楼外墙的墙体平整度走(高、低之差时打斜坡)四、付款方式:两山墙为一单位结算一次,前后墙各为一单位各结算一次,施工一星期后甲方该支付乙方生活费。五、双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提供工人住宿地点并保证水、电正常使用,以及上料提开设备。2、甲方应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关系及外界因素,确保乙方能正常施工。3、乙方必须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对指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4、安全带、安全帽不配带方面造成的罚款由乙方自付。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继录本人和其召集的工人进行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十来天后,未将科技大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做完,原告李继录认为被告肖元战未及时支付生活费,停止施工,经原告李继录与被告肖元战丈量,原告李继录施工面积为1772平方米,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话,原告应得的报酬为31896元。后经原告李继录催要,被告贾建军支付报酬19700元,原告李继录催要下余报酬12196元无果,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后原告李继录撤回起诉。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继录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元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李继录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由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肖元战是受被告贾建军的委托与原告李继录签订协议,原告以被告贾建军承包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为由,要求被告贾建军承担支付下余12196元报酬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肖元战与原告李继录签订协议是受贾建军的委托所进行的签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可由被告贾建军承担。原告李继录与被告肖元战进行工程量结算后,未签订书面结算明细,在原告李继录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李继录反复提出工程量的具体数字,被告肖元战不提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李继录的主张,按1772平方米计算原告李继录的工程量及下余施工报酬。被告抗辩原告李继录所诉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建军反诉要求李继录支付租赁施工工具费用、出租车费、路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建军反诉要求李继录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路某,非本案中的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1、被告贾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录报酬12196元。2、驳回本诉原告李继录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贾建军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贾建军负担。贾建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的原因在于其没有技术,无法继续施工。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第二,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第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继录答辩称,双方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肖元战核对了工程量,一审证据认定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报酬12196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费用3410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贾建军与被上诉人李继录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继录与贾建军的委托人肖元战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继录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工程报酬,上诉人贾建军应当将剩余施工报酬支付给李继录。上诉人贾建军所提损失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项要求有协议,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贾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贾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