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与陈雨通、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陈雨通,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裘文雅,陈建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8号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代表人:胡洪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军,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雨通。被告: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葛溪村丫山坞1号。法定代表人:裘文雅。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弄20-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龙。被告:裘文雅,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6********),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石门王家*号。被告:陈建龙,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4********),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溪村石门王家*号。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以下简称:富春江茶厂)诉被告陈雨通、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久物流公司)、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江茶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通、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江茶厂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雨通向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39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雨通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后先进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通过执行,被告陈雨通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通过原告与先进小贷公司协商,原告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还款,归还了借款本金937075.5元及利息167318.89元,合计为1104394.39元。为代偿此担保借款,原告从先进小贷公司贷款950000元,并支付了154125元的利息。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雨通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104394.39元及利息154125元。2、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在其担保份额内对上述款项各承担该担保借款及利息的六分之一,即209753.2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1、被告陈雨通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937075.50元,利息167318.89元,共计1104394.39元。2、被告陈雨通支付以110439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分别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富春江茶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雨通向先进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由原告和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担保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通过法院执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3、收款收据十一份及现金缴款单(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一份,以证明原告共计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雨通、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富春江茶厂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雨通、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富春江茶厂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后,与(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279号案件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一致,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十一份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代偿案涉款项共计1104394.39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金缴款单,不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雨通与案外人先进小贷公司、富阳市广厦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富春江茶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与先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裘文雅、陈建龙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均书面约定或承诺为被告陈雨通向先进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项。因被告陈雨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富春江茶厂于2014年12月18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104394.3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富春江茶厂已依约代被告陈雨通偿还贷款,其有权向被告陈雨通追偿,故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陈雨通归还代偿款本息110439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雨通支付以110439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雨通催讨其代偿款项并主张其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只支持其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富春江茶厂与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裘文雅、陈建龙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承担在应由被告陈雨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雨通、申久物流公司、申久建设公司、裘文雅、陈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代偿款本息1104394.3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裘文雅、陈建龙分别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陈雨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0元(预收16127元),减半收取7370元,由被告陈雨通、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裘文雅、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