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吴祚寨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祚寨,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崔传友,郑高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吴祚寨。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储昭启,经理。被告:储昭启。被告:崔传友。被告:郑高高。原告吴祚寨诉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崔传友、郑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祚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崔传友、郑高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祚寨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承诺将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岳西房地权岳自管房地1029、10号和岳国用(2011)第0049号、岳国用(2008)第0701号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款,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崔传友、郑高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决: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崔传友、郑高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储昭启不能还款,原告享有对其位于天堂镇木冲村窑弯组地益化肥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崔传友、郑高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徽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传友、郑高高担保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3、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承诺如到期不还款,将房地权岳自管房字第号、10号及岳国用(2011)第0049号、(2008)第0701号归原告所有。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3%(月息三分);被告崔传友、郑高高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崔传友、郑高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郑高高在徽商银行安庆振风支行的帐户汇款150万元;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在2013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崔传友、郑高高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8月16日,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5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到期未还,将房产证岳自管房字第号、10号及土地证岳国用(2011)第0049号、(2008)第0701号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与承诺上载明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是承诺上载明的借款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条等。2013年9月18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下剩40万元本金未给付。本次起诉原告诉求下剩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认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两被告将房产权岳自管房字第号、10号房产及岳国用(2011)第0049号、(2008)第0701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或收益,原告享有天堂镇木冲村窑弯组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或其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下剩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支付借款的第二日(2013年9月19日);被告崔传友、郑高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月利率3%)过高,原告诉求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祚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崔传友、郑高高对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祚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崔传友、郑高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苗审 判 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