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永龙与江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龙,江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22号原告张永龙,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沛荣(系原告张永龙之子),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志敏,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永龙与被告江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龙诉称,被告江志敏于2013年期间,伙同他人作煤矸石粉生意,由高陂运至湖坑砖厂,由于财务纠纷被他人打伤,当时在坎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钱治疗,拖欠医药费,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尔后又再借3000元,出院后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承诺该款于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没有信守诺言,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江志敏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志敏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至2013年春节前归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志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江志敏送达,被告江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志敏向原告张永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永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归还时间至2013年春节前,借款人:江志敏,2013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江志敏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江志敏向原告张永龙借款10000元,有被告江志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张永龙主张被告江志敏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永龙主张被告江志敏支付该借款10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与相关的法律不符,该借款利率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江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敏归还原告张永龙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江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晓 冬人民陪审员 廖 利 明人民陪审员 赖 华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燕(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