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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407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马海平,总经理。被告:马海平,系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桂兰,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址同上。被告:马水安,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住芜湖市南陵县,现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多���,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马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陶多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在我行下属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900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9.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用款:1、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5日用款6900000元;2、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5日用款2100000元,该贷款用于购原材料。被告马海平、朱桂兰作为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与我行下属营业部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时,被告马水安、陶多倪与我行下属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他四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请求判决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783849.90元,本息合计:9783849.90元(另:2016年1月22日后的贷款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请求判决对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及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的土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对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价款清偿贷款本息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水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期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年的宽限期限。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陶多倪未答辩,亦未提交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8%,用途:购原材料,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园区的厂房(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综合楼(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办公楼(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及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号】为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9日、12月13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借给了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有限公司6900000元、2100000元。之后,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贷款利息计783849.90元,以上欠本息合计9783849.9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份《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拍卖委托书、两份《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海平、朱桂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水安、陶多倪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利息783849.90元,本息合计9783849.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根据原告与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园区的厂房(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综合楼(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办公楼(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以及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依据原告与被告马海平、朱桂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水安、陶多倪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约定,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783849.90元,合计97838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先就抵押物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园区的厂房(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综合楼(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办公楼(房地权南陵县字第****号)以及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3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马水安、陶多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三��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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