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黄某甲,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57天。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XX带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用用铁锁和钢丝绳锁住该公司大门的方式,要求该公司的经营者曹元春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厂长王某甲闻讯赶来,在协商时与黄某甲发生口角,随即两人相互殴打。黄某甲用挂锁将王某甲头面部打伤。2014年9月30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4天,花治疗费14,240.4元,花鉴定费140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曹元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工资表、家庭成员户籍、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240元、护理费13,764元(40,520元/年(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误工费13,506.68元(40,520元/年(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4月)、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六项合计50,350.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280.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负20%的损失即10,070.1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280.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身体,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甲系公安民警带至办案机关的,无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根据黄某甲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黄某甲有坦白、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代理审判员 凌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