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黎东玮与戚傍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戚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法定代理人:黎子忠。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徐志君,分别、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胡吉萍、谢宝瑜,分别、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黎某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戚某经营的畅和厂(该厂已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工作,入职时未满16岁,从事啤机工作。2013年2月28日上午,黎某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至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3年3月21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2013年5月5日,黎某又入院至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3年5月21日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2013年10月29日,黎某入院至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3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上述期间,黎某共花费医疗费16074.84元。2014年9月26日,黎某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黎某为八级伤残,黎某花费鉴定费2076元。2015年4月1日,黎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责令畅和厂作出一次性赔偿处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黎某申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超一年以及畅和厂已注销为由,作出不作相关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2015年5月5日,黎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236号不受理通知书,以黎某所诉的戚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作出不受理的决定。2015年5月20日,黎某在网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预约立案申请。庭审中,根据有黎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双方确认:黎某受伤后,未再向戚某提供劳动,戚某以工资名义共支付了黎某30600元,以医疗费名义支付了黎某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黎某提供的考勤表、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受理事项详表、调解签到表、关于不作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回复、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广州和平医疗费票据;戚某提供的工资表、现金支出证明单、住院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黎某与戚某经营的畅和厂(该厂已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黎某入职时未满16周岁,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某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伤残童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将根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来审查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黎某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次,关于本案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具体时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戚某主张为黎某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黎某则主张为2014年9月29日即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黎某受伤后可要求戚某赔偿的为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对于黎某在治疗期间的费用,黎某在医疗结束之日就应当对该费用有确切的知悉,从黎某提交的出院小结可知,黎某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故黎某的医疗结束之日为2013年12月23日,黎某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对其在治疗期间的费用提起仲裁申请,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黎某是于2015年5月5日才向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对于黎某要求的一次性赔偿金,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黎某的医疗结束之日为2013年12月23日,则黎某应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本案黎某是于2014年9月26日才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黎某要求以2014年9月2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某没有在法院期限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黎某自行承担,故本案黎某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对其要求的一次性赔偿金提出仲裁申请,但黎某于2015年5月5日才向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亦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戚某抗辩称黎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而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由此可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伤残等级应由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本案中,黎某提供的广东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而非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戚某亦对此不予确认,因此,黎某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一次性赔偿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付一次性赔偿金的程序要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黎某要求戚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黎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将追索治疗期间的费用与追索一次性赔偿金两者的仲裁时效期间分别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前述费用都是因戚某非法用工而发生的,属于同一债务,应一并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在进行伤残鉴定之前,黎某不可能向戚某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也不可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内容,时效应从黎某被评为八级伤残后开始计算。另外,黎某多次向戚某主张赔偿,仲裁时效中断。自2014年11月12日起,戚某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此时,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二、关于一次性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确定黎某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非法用工而发生,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也不适用前述两法律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畅和厂已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黎某不可能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戚某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黎某据此主张一次性赔偿金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戚某立即赔偿黎某157846.5元(其中医药费148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生活费47836.48元,一次性赔偿金90201元,鉴定费2076元,交通费3215.02元,餐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并由戚某负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戚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黎某于二审期间请求本院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设立并行使相关职能,黎某请求本院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缺乏法律依据。黎某主张因畅和厂非法用工而受伤,要求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赔偿。黎某受伤后最后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黎某应当在该时效期间内对其相关诉求进行主张;黎某迟于2015年4月才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责令畅和厂作出一次性赔偿;黎某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综上,黎某的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