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采购员。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应某多次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横龙桥村“长潭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省重点工程)工地,因不满该工地未答应分点工程给其做,遂采用现场威胁等方式阻止工人施工,致使工程进度受到影响。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应某再次到工地威胁工人停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同伙王玉训、白帅、梁程的供述;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归案经过;7、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9、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目无法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应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