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字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戚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戚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字04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负责人张志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伟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戚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伟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苏州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意以苏E×××××车辆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戚伟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206.8元;2、被告戚伟军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7476.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75.38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95683.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97858.68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3、如被告戚伟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P32147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戚伟军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戚伟军承担。被告戚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戚伟军(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大众途观1.8T-A/MT四驱豪华版汽车一辆;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8月18日,双方就被告戚伟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SVXU25N5E2118685的大众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10万元。因自2015年2月26日起的应还本息被告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206.8元、利息人民币7476.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2175.38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戚伟军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8206.8元。对于原告的欠息请求,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戚伟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SVXU25N5E2118685的大众牌汽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戚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206.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1月2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9651.8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每年8月25日调整)、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年8月25日调整)。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戚伟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SVXU25N5E2118685的大众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3元,由被告戚伟军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