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李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李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495号原告王春龙,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李奉伟,男,1976年5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王春龙与被告李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奉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龙诉称,2015年11月7日9时15分,原告驾驶运营出租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桥南与被告李奉伟驾驶的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出租车被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被告李奉伟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53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桥南,原告王春龙驾驶的xx小客车与被告李奉伟驾驶的xx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根据王春龙与李奉伟共同签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载,被告李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驾驶的事故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53元。原告出示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示的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记载原告车辆停运修理4天;原告陈述其于事发当日送修涉诉车辆,于11月13日13时至修理厂提车。另查,原告与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运营该公司所有的xx小客车;运营方式为单班;原告每月向公司交纳承包金5175元;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岗位补贴545元。上述合同书中未载明原告每月燃油补贴数额,原告也未向本院陈述其每月获得燃油补贴的具体数额。原告出示的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记载扣除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后,原告每月实际向公司交纳承包金4015元,原告月收入3500元。事发时,上述被告李奉伟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证明》、行驶证、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车辆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确认被告李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奉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有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因维修停运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应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奉伟予以赔偿。原告当庭陈述的从修理厂提取涉诉车辆时间与车辆修理费发票出票时间、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车辆维修时间均不一致;原告也未出示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诉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出票时间确定车辆维修时间。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原告每月燃油补贴数额明显低于本市出租车行业单班出租车燃油补贴标准,原告未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明》关于原告每月实际交纳承包金数额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数额未明显高于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承包金数额、岗位补贴数额、本市出租车行业单班出租车燃油补贴标准、原告月收入标准等因素核算原告停运损失。原告就其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送修及提取涉诉车辆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因维修车辆等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应由被告李奉伟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李奉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龙车辆修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奉伟赔偿原告王春龙车辆停运损失六百七十元五角、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奉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