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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法明与李万波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明,李万波,于广辉,兰志芹,肇东市五站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1号原告徐法明。法定代理人徐艳龙。法定代理人李彩茹。被告李万波。被告于广辉。被告兰志芹。被告肇东市五站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卢忠。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原告徐法明与被告李万波、于广辉、兰志芹、肇东市五站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艳龙、李彩茹,被告兰志芹和被告肇东市五站中学校的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波、于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法明诉称,原告在肇东市五站中学校读书。2015年9月22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李万波之子李振龙,于广辉之子于洪达在校园内午休时玩足球球门,玩耍中李振龙与于洪达将原告从球门杠上推下,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31,526.41元。原告��伤是在学校读书期间造成,被告肇东市五站中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照顾义务及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李万波、于广辉、兰志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关于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医疗费31,526.41元,护理费1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鉴定费49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计108,488.4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万波、于广辉、兰志芹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肇东市五站中学校辩称,学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徐法明与李振龙、于洪达均是五站中学的初中一年级学生。李万波系李振龙的父亲。于广辉和兰志芹是于洪达的父���。2015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徐法明在五站中学校园内的足球门上杠玩打悠悠,李振龙和于洪达推徐法明玩耍时,致徐法明从足球门的上杠上摔下来致伤。伤后,徐法明被家人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桡尺骨远端骨折,共住院6天,进行手术治疗。花销医疗费31,526.41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六十日;5、审查费用清单,用药合理;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被鉴定人以上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法明因此支付鉴定费4900.00元。本院认为,徐法明在足球门上杠玩耍时,因李振龙和于洪达的共同助推使其失衡,而摔下致伤。徐法明受伤的主要原因应为李振龙和于洪达助推所致,因此,徐法明的伤害事故应由李振龙和于洪达负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徐法明致伤,系李振龙和于洪达的共同作用力所致,故应由李振龙和于洪达互负连带责任。因李振龙和于洪达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的财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法明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已为初中一年级学生,对此次玩耍活动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而自身应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玩耍时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导致发生此起事故,对此,徐法明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法明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徐法明关于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五站中学在本起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法明因伤医疗费31,526.41元,护理费9462.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03,000.41元,由原告徐法明自负30,900.12元,由被告李万波负担36,050.14元,由被告于广辉、兰志芹负担36,050.14元,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李万波和被告于广辉、兰志芹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法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0元,由原告徐法明自负371.00元,由被告李万波负担432.00元,由被告于广辉、兰志芹负担4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