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李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李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12-1号。代表人王雄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省分行)与被告李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诉称,被告李艳自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94。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7月1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1632.96元未给付。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李艳至今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艳立即给付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1632.96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透支本金24394.3元,利息3413.7元,滞纳金382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经审查后,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李艳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被告李艳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艳拖欠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透支本金24394.3元,利息3413.7元,滞纳金3824.96元,合计31632.96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李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被告李艳)应按甲方(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八款约定,乙方(被告李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确认不再主张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和附件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李艳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13日,拖欠透支本金24394.3元,利息3413.7元,滞纳金3824.96元,合计31632.9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24394.3元,利息3413.7元,滞纳金3824.96元,合计31632.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为295.5元,由被告李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