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金仙与张春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仙,张春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779号原告许金仙。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江。委托代理人佟颖(系被告妻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金仙与被告张春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英、李秀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仙委托代理人高雅静、梁文明,被告张春江委托代理人佟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仙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北美金棕榈小区8号楼一单元26层04户,面积为130.02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借款,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2015年11月28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转让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现房屋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委会分配给原告的福利房,双方签订的《转让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且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背,是无效的。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书》无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江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日我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我们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原告支付给我的是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是借款利息。我向原告买房时,北张村委会说该房屋是村里面的福利房,不涉及第三人,我与原告直接交易就行。后来我发现原告要将房屋卖给别人,我就让原告和我去物业更名,更名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居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张春江向原告许金仙账户转入2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许金仙、闫小强夫妇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被告以250000元购买许金仙、闫小强夫妇位于太原市北美金棕榈小区8号楼1单元2604号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夫妇将有关购房手续交于被告。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微信名为“男人”的微信用户转账2500元。2015年11月7日、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微信名为彤彤的微信用户分别转账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北美金棕榈8号楼1单元260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该转让书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且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起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山西蓝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费89000元,另还支付卫生间洁具费用5660元,购买水、电、气卡40元。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北张村委会于2012年分配给其的福利房,面积为130.026平米,原告为此支付相关面积差款46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让书、微信支付凭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金仙与被告张春江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所签转让书的效力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房屋。首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购房合同和转让书,但从原告在转让房屋后仍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购房合同只是一种还款方式的保证,是让与担保,是出借人为确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的保证方式,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其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原、被告所签合同标的物是未在有关部门备案的房屋,该房屋的交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转让书应系无效合同,不予保护。但由于该房屋涉及到借款担保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未付清本金及利息情况下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装修费及购买水、点、气卡的费用应由原告一并支付被告为宜。综上,在原告未付清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装修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无偿腾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金仙与被告张春江签订的转让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许金仙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兴荣